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其中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QUAN(中文
姓名:張文群,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告訴人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被告理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
踝擦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潘尼洽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其中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QUAN(中文
姓名:張文群,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告訴人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被告理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
踝擦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潘尼洽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