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娟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吳傳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53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疑頸部扭傷並拉傷、左臀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秀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吳傳鈞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