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黃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五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