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4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停」標字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左側
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右側股骨與左側
腓骨骨折、末期腎病變,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中之傷害,並因
車禍後延續病情變化造成腎臟損傷及功能下降且無法脫離血
液透析治療,已嚴重減損其腎臟功能,告訴人住院逾半年,
出院後仍需血液透析治療、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並因
尿毒症長期透析,等待腎臟移植中,更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9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03163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
1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4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55、1
0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
侵害甚鉅;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4年2月5
日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114年2月
21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7、8
9頁),是被告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迄今尚未
實際填補;另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
,月收入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
住,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肇事主
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
院卷第103頁),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秀群路539巷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秀群路539巷與秀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
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秀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
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
胸、頭部外傷、右側股骨與左側腓骨骨折、末期腎病變,規
則血液透析治療中等傷害,已嚴重減損其腎臟功能,而屬重
傷害。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 3 ㈠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4月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3163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因車禍後延續病情變化造成腎臟損傷及功能下降需進行透析治療之重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9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因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
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