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寧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劉鄭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寧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關節活
動受損、左上肢撕裂傷共10公分、右下肢撕脫傷併嚴重皮膚
缺損、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裂、左足背疤痕增生併疼痛、右足背
疤痕增生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