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侑昇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富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號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陳○樺(為保護其子史○緯之身分不遭
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史○緯(103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沿富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樺受有臉部挫傷、腦振盪、右手第五指
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告訴人史○緯受有四肢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