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薇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顏宏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遇黃
燈時減速,並於紅燈顯示時停等於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拇趾甲床損傷、左腳壓砸傷合併大腳趾骨
裂及甲床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