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松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
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蔡瓊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手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二至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