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媄


陳奕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媄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陳奕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右
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並貿然右轉,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
富媄受有雙膝鈍挫傷、下唇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致被
告陳奕云受有右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富媄、陳奕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