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絜允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絜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絜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定路1段
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吉定61號燈桿前,適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
在甲車右前方,薛絜允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
然超車,因而擦撞乙車,致鄭○○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幹端
骨折、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手部挫傷、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呈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萎縮、白質變化、雙
下肢癱瘓等症狀,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絜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一第1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審交易
卷一第45、135、138、143頁),且經告訴人鄭○○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
4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30、37至43、
49至79頁、審交易卷一第107至117頁、審交易卷二第3至439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格駕駛執照,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
圖所示(警卷第27至28、55至71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治療,經診斷出鎖
骨骨幹端骨折、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手部挫傷、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呈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萎
縮、白質變化等症狀,致功能性與認知能力重大受損,日常
生活需全面照護,後續經診斷為失智症與譫妄,雖持續接受
治療,惟因高齡與共病因素,預期恢復功能有限,且雙下肢
已癱瘓,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有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14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告訴
人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亦經診斷有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失智症及行為異常(控制力下降)
之症狀,屬難治之傷害乙情,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14年4月25日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附卷可佐。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長達1年餘治療期間,仍有功能性與認知功能重大受損、雙
下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日常生活需他人全
面照護,是告訴人經相當期間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且恢復
緩慢、停滯,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
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
度,應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惟領用駕駛執照係為
交通行政管理而設,與駕駛技術優劣或駕駛時有無盡注意義
務間無必然關係,其有無過失,仍應依相關交通法規作具體
審認,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其有過失,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一第138頁
),被告、辯護人亦對此答辯、辯護,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情形、其及
照護家屬之社會生活因而受影響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其
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易卷一第35、65頁),
然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747,23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
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一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關
心,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已領得保險金而獲得合理
補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及其家屬並未表示原諒被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個
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346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絜允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絜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絜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定路1段
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吉定61號燈桿前,適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
在甲車右前方,薛絜允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
然超車,因而擦撞乙車,致鄭○○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幹端
骨折、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手部挫傷、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呈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萎縮、白質變化、雙
下肢癱瘓等症狀,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絜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一第1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審交易
卷一第45、135、138、143頁),且經告訴人鄭○○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
4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30、37至43、
49至79頁、審交易卷一第107至117頁、審交易卷二第3至439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格駕駛執照,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
圖所示(警卷第27至28、55至71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治療,經診斷出鎖
骨骨幹端骨折、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手部挫傷、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呈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萎
縮、白質變化等症狀,致功能性與認知能力重大受損,日常
生活需全面照護,後續經診斷為失智症與譫妄,雖持續接受
治療,惟因高齡與共病因素,預期恢復功能有限,且雙下肢
已癱瘓,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有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14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告訴
人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亦經診斷有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失智症及行為異常(控制力下降)
之症狀,屬難治之傷害乙情,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14年4月25日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附卷可佐。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長達1年餘治療期間,仍有功能性與認知功能重大受損、雙
下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日常生活需他人全
面照護,是告訴人經相當期間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且恢復
緩慢、停滯,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
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
度,應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惟領用駕駛執照係為
交通行政管理而設,與駕駛技術優劣或駕駛時有無盡注意義
務間無必然關係,其有無過失,仍應依相關交通法規作具體
審認,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其有過失,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一第138頁
),被告、辯護人亦對此答辯、辯護,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情形、其及
照護家屬之社會生活因而受影響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其
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易卷一第35、65頁),
然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747,23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
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一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關
心,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已領得保險金而獲得合理
補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及其家屬並未表示原諒被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個
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346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