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煌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橋頭區
通典路之魚塭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通典路,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或倒車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
行倒車,適告訴人胡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通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眼挫
傷、右額、雙膝蓋及右手指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
骨折、雙膝挫傷併右膝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煌祥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胡瑞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煌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橋頭區
通典路之魚塭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通典路,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或倒車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
行倒車,適告訴人胡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通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眼挫
傷、右額、雙膝蓋及右手指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
骨折、雙膝挫傷併右膝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煌祥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胡瑞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