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HANG(中文名:潘青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HANG自民國一百一四年五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
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
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PHAN THANH THANG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為外
籍移工,自陳現在沒有雇主,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羈絆低,
  佐以被告擁有他國護照,應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本
院並衡限制出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
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
亦非嚴重限制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則為
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爰諭知自114年5月4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