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HANG(中文名:潘青勝)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H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
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PHAN THANH THANG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後經本院於11
4年4月7日裁定自114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
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
現在沒有雇主,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羈絆低,佐以被告擁有
他國護照,應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本院並衡限制出
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亦非嚴重限制
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則為本案將來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HANG(中文名:潘青勝)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H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
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PHAN THANH THANG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後經本院於11
4年4月7日裁定自114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
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
現在沒有雇主,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羈絆低,佐以被告擁有
他國護照,應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本院並衡限制出
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亦非嚴重限制
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則為本案將來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