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瑜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7號前欲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賴𨴵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因此
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瑜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7號前欲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賴𨴵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因此
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