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謝明典(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朱俊宏之前方,並欲向
左迴轉,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適告
訴人楊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朱俊宏之營業大貨車先追撞
前方被告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被告謝明典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
對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被告謝明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謝明典(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朱俊宏之前方,並欲向
左迴轉,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適告
訴人楊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朱俊宏之營業大貨車先追撞
前方被告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被告謝明典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
對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被告謝明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