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惠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
與旗南一路口,因該車車牌狀態為車主死亡逕行註銷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88頁、第90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
,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特別考
量被告上次酒駕即構成累犯之紀錄,迄今已間隔4年多,僅
略加重其刑,並參酌被告將近一年多因憂鬱、酒癮、腸胃疾
病而反覆住院之身體狀況不佳,予以適度減輕,此有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資料及旗山醫院相關回函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
、第59頁、第71頁、第83頁)。
⒊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院
會去打零工、離婚、1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現在與女兒
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惠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
與旗南一路口,因該車車牌狀態為車主死亡逕行註銷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88頁、第90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
,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特別考
量被告上次酒駕即構成累犯之紀錄,迄今已間隔4年多,僅
略加重其刑,並參酌被告將近一年多因憂鬱、酒癮、腸胃疾
病而反覆住院之身體狀況不佳,予以適度減輕,此有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資料及旗山醫院相關回函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
、第59頁、第71頁、第83頁)。
⒊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院
會去打零工、離婚、1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現在與女兒
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