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10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仁路交岔口時,擬直
行往仁雄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蔡美月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蔡美月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大姆指掌骨骨折、左肘
尺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