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
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明誠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第二腳趾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
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明誠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第二腳趾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