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
字)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
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
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
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吳順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
、5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蔡水樹亦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同
一路口,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告
訴人因故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騎很慢,都騎時速20、30,再減速就會停下來,
我有減速一點點,我完全沒碰到蔡水樹的機車,是他沒有減
速,才會剎車自己摔倒,而且我覺得他的傷是舊傷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AEH
-75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益群骨科診所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17至40、55至57頁,偵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3、53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
有「慢」字,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
25、29至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
段,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
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
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
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9至35頁);而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仍維持原本直行的速度,告訴人
騎乘機車進入同一路口時,亦維持原本持行的速度,二車車
身一交錯,告訴人就人車倒地,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慢」字)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甚明。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旋即就醫,且上開傷勢亦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所顯示之案發情節無違,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云云,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
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傷勢
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
收入新臺幣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
字)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
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
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
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吳順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
、5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蔡水樹亦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同
一路口,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告
訴人因故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騎很慢,都騎時速20、30,再減速就會停下來,
我有減速一點點,我完全沒碰到蔡水樹的機車,是他沒有減
速,才會剎車自己摔倒,而且我覺得他的傷是舊傷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AEH
-75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益群骨科診所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17至40、55至57頁,偵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3、53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
有「慢」字,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
25、29至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
段,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
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
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
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9至35頁);而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仍維持原本直行的速度,告訴人
騎乘機車進入同一路口時,亦維持原本持行的速度,二車車
身一交錯,告訴人就人車倒地,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慢」字)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甚明。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旋即就醫,且上開傷勢亦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所顯示之案發情節無違,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云云,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
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傷勢
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
收入新臺幣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