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蓮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蓮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0○00號前時,欲左轉駛至對向同路
段2之43號購買早點,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左側來車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左後
側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