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舜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車;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
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彎,致使二車
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
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光舜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嘉紘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被告陳嘉紘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