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忍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忍盡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
國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小指撕裂傷1公分、左腰、胸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蕭國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上述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