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信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蘇信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7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9至25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日薪
1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蘇信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瓦
厝街6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7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
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信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蘇信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