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信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書1份、被告何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
46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配管人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何信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7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
園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社區中華路與神農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