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盛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夏盛堂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夏盛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更與證人張嫚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幸無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
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夏盛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盛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 年3 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 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至真路口時,與張嫚庭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夏盛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盛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張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駕車於案發時、地與證人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3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夏盛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
相同罪名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