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凍松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凍松岳(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據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
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5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告訴
人吳金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骨骨
折、左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右
體關節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疑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
經警到場處理前開事故,對凍松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每公升0.42毫升。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凍松岳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吳金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