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靖(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翠華路交流道,再沿翠華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翠華路與新庒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標
線、號誌行駛,且於此處下交流道之車輛係禁止於新庒仔路
交岔路口右轉,而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