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華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富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蕉埔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鍾順全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山區蕉埔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
,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中指中端指骨近乎斷指、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粉
碎性骨折併掌指關節損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鍾順全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上述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起訴書中關於鍾順全涉犯刑法第185 條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