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楊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5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交易卷
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11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
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9至23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審交易卷第11至18
、45至47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
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
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
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
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
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
,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
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
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
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地板、月收
不達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行動不便之母
親需扶養(審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