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
公路楠梓交流道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寶珠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林思茜、許品儀、江潘碧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往前撞擊由證人陳諭銘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江寶珠受有右肩拉
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思茜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品儀受有頸椎痛
、右側手肘挫傷、胸壁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潘碧秋受有前
胸壁鈍挫傷合併聲音嘶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中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江寶珠、林思茜、許品儀、江潘碧秋和解,告訴人4人均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