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係受僱於向陽長照社團法人擔任
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接送有長照
需求之長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至10時間某時,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華豐巷由東北往
東南方向,往該巷口方向倒車行駛,並進入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柯
網市○○○巷○○○○○○○巷巷○○○○路000○0號前之空地,遭被告倒
車轉向時撞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肩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賢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柯網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