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
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
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
肺挫傷、右側氣血胸、右肺撕裂傷、右側第1-7根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右股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