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藍國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
仔寮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國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岡山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
5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4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8頁
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之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機車低,但仍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無視
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
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建築、配偶已歿、有三名小孩
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見本院卷第45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