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全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秦豎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右手、右膝、右足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