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鹿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鹿圓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實踐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實踐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於該處搶先
左轉,適告訴人廖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實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賀鹿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廖子誠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