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琪恩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的外側直行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路口前,逕自左
切至內側的左轉專用車道,適告訴人曾柏燁(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䕒慧,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柏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即告
訴人蔡䕒慧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琪恩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的外側直行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路口前,逕自左
切至內側的左轉專用車道,適告訴人曾柏燁(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䕒慧,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柏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即告
訴人蔡䕒慧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