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淨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2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叢玉祺陳柏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因見救護車經過而停
車禮讓救護車先行,因而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致其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右髖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