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豊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豊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豊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豊
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
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喪偶,
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潘豊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豊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4樓現居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361巷口時,
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同日14
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豊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豊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另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而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6
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