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
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許瑜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手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
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許瑜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手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