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中油加油站前,因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9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吹氣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審交易卷第5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
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
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
吊卡車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離婚,有3名子女(2名
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子
女(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