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據方法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77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11月1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45至55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5、6萬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盛
昌街口之便利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盛昌街口,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又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限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據方法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77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11月1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45至55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5、6萬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盛
昌街口之便利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盛昌街口,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又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限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