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文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
年4月17日出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
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4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8713卷第17至20、23至24頁),且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
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許文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雪芬小吃部,飲用3
瓶生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正一
路大坪巷交岔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文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
年4月17日出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
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4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8713卷第17至20、23至24頁),且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
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許文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雪芬小吃部,飲用3
瓶生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正一
路大坪巷交岔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