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儀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仁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
向行駛在前方,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向左偏時應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腳踝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乙○○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