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奕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中二路交岔路口前時,靠路邊
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
訴人林俊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自後方駛至,因而與被告張兆奕所駕駛座車門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林俊仲受有右膝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
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張兆奕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兆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兆奕已與告訴人林俊仲
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俊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與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