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OA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OAN(下稱中文名范文全)
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
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梓官區中正四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港七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遇「慢」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林淵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陳月梅,沿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