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和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江彥㚬,沿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保聲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和新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保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