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簡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簡正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自慢車道向左偏移
往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秋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臉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
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
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聲請調解者未
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騎車撞擊告訴人而致生本件事故,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者,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
2年4月15日起算6個月,並於112年10月14日期滿,亦即告訴
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4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
合法。而告訴人前雖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事後亦未向鳥松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無從認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此時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是本
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