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忠於民國113年3月2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行經高雄市杉林
區高181月光山隧道4.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瑞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審
交易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37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審交
易卷第45頁至第53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
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審交易卷第40頁】,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
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因自摔肇事而產生實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8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因車禍致腳開刀而須休養半年之身體狀
況,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0頁、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