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順吉於民國112年9月2
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楠陽路西往東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朝新路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嘉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楠陽路東往西向之機車專用道直行而至,2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