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80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翊翔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五十八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芝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十八街東向西行駛至此,欲
左轉至大學二十九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心因性休克、左手肘、雙
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